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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

  •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作者: 时间:2016-02-16 10:23:49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艇的服务与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游艇及其乘员在海南航行、停泊、出入境、转港和游艇码头以及俱乐部(游艇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关是指国家驻海南口岸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等执法监督机关。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在海南水域航行应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适航性证明文件。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相当的航区内航行。未持有上述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境外游艇,可向海南船检机构申请核发游艇适航性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

      第五条 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第六条 住所不在海南的游艇所有人,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以在海南申请办理游艇船舶登记手续。

      第七条 游艇申请登记先由本地船检机构现场勘验游艇基本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识别号授予、船名核定、所有权登记,再经船检部门进行游艇检验后,由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第八条 游艇检验证书失效时,允许原技术证书签发地的验船师继续签发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

      第九条 加入海南游艇俱乐部的港澳台籍游艇,可封存原登记机关签发的游艇登记证书后,办理临时国籍登记。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游艇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方可在海南水域驾驶游艇。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在海南水域短期内(7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需长期在海南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境外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十二条 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不得在非开放的港口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十三条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配备的装置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十四条 游艇在航行中临时停泊,应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游艇驾驶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十五条 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应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出入境游艇在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等情况时,还应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游艇供受油应遵守船舶供受油作业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确保供受油设备设施良好可用。

      第十七条 游艇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动植物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鼓励游艇所有人为游艇及游艇上的工作人员和乘员投保财产损害、人身伤害险。

      第十九条 举行游艇水上大型活动,组织单位应事先拟定活动计划,提前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治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境外游艇参与的活动,应同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出入境管理

      第二十条 入境游艇在抵达口岸前,应当依法向拟抵达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口岸查验机关报备,明确抵港时间、停靠码头及泊位,申报船舶、乘员及载运物品情况。

      境外游艇进出海南水域,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一次进、出口岸手续,期间在海南各开放口岸之间航行,免予办理进出口岸海事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最先到达的开放口岸或经批准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接受检查。

      入境游艇应当依法在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入境查验手续。未办理入境手续前,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游艇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上下进出境游艇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对进出境游艇及所载物品的监管,按照海关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外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入境游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申请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特殊情况下应接受指定地点检疫。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境外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检疫查验合格后可入境。

      缺失《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境外游艇,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查验入境后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内其他口岸进入海南的境外游艇,凭上一口岸查验机关签发的相关文件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乘员,凭有效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入出境(港)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境外游艇在港口停泊期间,登艇人员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邻近开放水域或临时开放的海上游览景区游览并返回本港口的,应提前将登艇人员名单报边防检查机关,经边防检查机关同意后出港,登艇人员免办《登轮许可证》;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海南其他港口,应办理《登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游艇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境外游艇携带的禁止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封存或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动植物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境外游艇在海南水域航行、停泊期间,发现受染病人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依法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游艇在海南开放口岸或特许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拆封、使用口岸查验机关封存在艇上的物品。口岸查验机关依法登艇检查时,游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出入境游艇航行前应当事先向口岸查验机关报备航行计划。计划如有变更,应当提前2小时重新报告。

      境外游艇前往临时开放的海上游览景区游览,如需停靠附近码头及上下人员、货物,应提前报口岸检查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境外游艇在入境港附近开放水域游览后返回原港口的,边防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免予办理进港手续。

      境外游艇在海南各口岸之间转港,应当向出入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报告游艇的基本情况、拟前往的口岸、停泊地点、载运人员、预计抵达时间及载运物品等信息,经批准后方可转港。

      第三十二条 境外游艇前往省外的国内其他口岸,应依法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港手续。

      第三十三条 游艇出境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开放口岸或经批准可临时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游艇码头或靠泊点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游艇应当提前向口岸查验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办理出境手续后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出现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不能出境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制造的游艇以自航形式在海南出口境外,可持有我国相关机构签发的临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或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登记和检验证书,也可持有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

      第五章 码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游艇码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游艇码头和专用停泊水域的建设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旅游、游艇码头布局等相关规划,并和周边沿海景观相协调,且通过海事部门组织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或通航安全评估,并取得港口岸线使用审批许可。游艇码头在投入运营前,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或试运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游艇码头对外开放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游艇码头对外开放前,应按口岸开放相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执勤、办公场所和检查检验条件,并经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 停靠境外游艇的码头,经营单位实施封闭管理,划分相对集中的泊位停靠,建设境外游艇信息系统、门禁卡口、围网、监控、报警等隔离安防和口岸监管设施。

      第三十九条 游艇码头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依法经过验收。

      第四十条 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当将会所码头所在的岸线景观通道向社会开放,不得封闭运营。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的知名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码头建设,逐渐完善游艇管理服务体系,提供游艇的航道服务、维护保养、培训、代管、陪驾、租赁、应急救助等服务功能。

      第六章 俱乐部(游艇会)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游艇停泊码头和设施;

      (二)拥有专业的管理队伍;

      (三)具有对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回收和处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

      (六)办理游艇出入境业务的国际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出入境查验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凭营业执照向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涉及出入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和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商全资或参股设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十五条 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应急反应和出入境手续申办的宣传、培训,督促游艇人员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并落实相应措施;

      (二)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和通告、警告等信息,遇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应当阻止游艇出航并及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三)记录游艇及其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记录游艇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游艇出航前,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备,并向有关口岸查验机关报告境外游艇出入港等相关情况;

      (四)游艇俱乐部要认真履行配合协管义务,按照查验机关要求对游艇停泊、出入港、上下人员等实施管理监督,督促或协助游艇安装艇载定位识别系统、办理出入境口岸查验等相关手续;

      (五)游艇俱乐部应当与会员或游艇所有人签订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期间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

      (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七)出现突发事件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境外游艇的,应同时报告其他口岸查验机关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

      (八)妥善安排游艇防台风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水上旅游活动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相关规定,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游艇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游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及其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包括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无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船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5日起施行,《海南省游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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